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譚克凡
訴訟代理人  譚繼山
被   告  蔡永昭 (即 蔡易儒 之承受訴訟人)
       蔡蘇香 (即蔡易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易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易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永昭、蔡蘇香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
5年6月27日原以蔡易儒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詎蔡易儒於
起訴後之105年11月29日死亡,有蔡易儒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個資卷第8頁)。而蔡易儒之繼承人
即蔡永昭、蔡蘇香(下稱蔡永昭等二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8頁),又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106年2
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蔡永昭等二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1頁
),是本件應由蔡永昭等二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9萬5,1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4月24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
頁反面),經核上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蔡易儒於104年10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由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廣福路972號(下稱系爭
路段)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廣福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之
車道,下稱對向車道),於其迴車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
然依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轉前,疏未注意原
告業騎乘訴外人 黃如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
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左手尺骨,橈骨近端粉碎
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車損。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系爭機車已支出500元之拖吊費,且估
計機車修繕尚需支出6萬5,468元,原告並已自訴外人黃如
君處受讓該部分對蔡易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
告因系爭傷害亦已支出醫療費6萬4,176元;且於104年10
月至105年1月均未能至 永順 美食館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
4萬0,016元,並具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32萬5,000元,故共向被告請求【計算式:500元(拖吊費
)+6萬5,468元(機車修繕費)+6萬4,176元(醫療費
)+4萬0,016元(薪資損失)+32萬5,000元(精神慰撫
金)=49萬5,1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蔡永昭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蔡易儒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
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823號卷【
下稱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過失傷害刑
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且被告蔡永昭等二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
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蔡永昭等二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範圍限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自屬汽
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2、經查,蔡易儒於刑事程序雖稱:我在迴轉之前,有注意左右
來車才迴轉,而原告超速,又沒有靠右行駛,係其自行失控
滑倒,我並沒有過失等語(見刑事卷第30頁);然查蔡易儒
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偵查卷第40頁),本應知悉前
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23頁),堪認事故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況參原告於偵訊時業已具結證稱:我是直行在
廣福路上,對方(即蔡易儒)在路上兩段迴轉,我看到有減
速,但蔡易儒中途停下來,我以為蔡易儒是要讓我,就加速
通過,但蔡易儒又突然往前開,我不及閃躲就擦撞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51頁);而蔡易儒亦已自承:我在路邊停了很久
,又迴轉時才被監視器拍到(見刑事卷第29頁);再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見刑事卷第31頁至第37頁),可見
104年10月1日13時47分25秒時,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路段)之雙向車道,除有一輛白色汽車往中壢
區方向行駛外,均未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13時47分25秒,
被告即已駕駛肇事車輛至系爭路段;13時47分30秒,肇事車
輛業已開始迴轉,肇事車輛之車頭、車身於迴轉過程中,先
後進入設於系爭路段對向車道之網狀線內,13時47分31秒,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抵達肇事車輛右側後方約1公尺處,13時
47分32秒,系爭機車左側受肇事車輛車頭所撞擊等情,由上
可認蔡易儒是久停系爭路段後才欲迴轉,故於其迴轉前,應
可注意原告業已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近,並可依系爭
機車之行駛狀況,或暫緩迴轉行為,或適度以喇叭示警,然
蔡易儒均未為之,即行迴轉,難認業符汽車迴轉時當盡之注
意義務,是蔡易儒辯稱系爭事故,全是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之過失所致,並無依據,實難採信。
3、再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
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蔡易儒及承受訴訟之蔡永昭等二人
既未舉證證明蔡易儒無過失,本院也難為蔡易儒無過失有利
認定,綜合上述,可認蔡易儒尚未充分盡其注意義務防免事
故發生,致其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故對此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
4、另蔡易儒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有
前述偵查卷、刑事卷等偵審卷宗在卷足稽,益證蔡易儒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縱然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後述),蔡易儒仍無法以此脫免其
當負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蔡易儒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蔡易
儒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有據。
2、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6萬4,176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已至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就診,共支出6萬4,17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0頁),自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修車費:(可請求6,547元)
①、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
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6萬5,
468元,而此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頁),並為原告開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76頁),再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0月出廠
等情,亦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
,故請求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
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並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
1年10月(見本院個資卷第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4年10月4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547元【計算式:6萬5,468元(零件費
用)×1/10(折舊比例)=6,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機車雖未修繕即行報廢(見本院卷第76頁),然觀原
告並未領取報廢獎金(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常情,修復
費用6,547元,並未逾越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之市價,是原
告於6,547元範圍內之請求,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拖吊費部分:(可請求5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4日將系爭機車拖吊至車行,因而
支出500元拖吊費,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查,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嚴重,有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故原告主張須以拖吊方式移動系爭
機車至車行維修,實有必要,是此筆支出核屬因本件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部分:(可請求4萬0,016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間原任職於永順美食館,每月薪資為2萬
0,008元,但因受有系爭傷害,故於104年10月至105年1
月向永順美食館共請假4個月,受有兩個月薪資損失共4萬
0,016元等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勞保投
保資料、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25頁)
,另觀本件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載有原
告於104年10月1日急診住院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後,建議病
患不宜負重及休養3個月之醫囑,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
3個月休養期間內,業達未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薪資損失4萬0,016元【計算式:2萬0,008元(原告每
月薪資)×2(請假月份)=4萬0,016元】,該部分之請
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1萬5,000元)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利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尺骨,橈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頭皮之開放性傷口、髖、大
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勢非
輕,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原告就此次傷
害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佐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另
徵蔡易儒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本院個資卷、
偵查卷第4頁),再參原告及蔡易儒之財產狀況,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2頁
至第36-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蔡易儒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5,
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蔡易儒賠償之金額原為12萬6,239元【6
萬4,176元(醫療費用部分)+6,547元(修車費)+500
元(拖吊費)+4萬0,016元(薪資損失)+1萬5,000元
(精神慰撫金)=12萬6,239元】。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固有前述過失,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認
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應由蔡易儒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蔡易儒賠償之金額為8萬8,367元【
計算:12萬6,239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蔡易儒
之肇事比例)=8萬8,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
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蔡永昭等二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範圍限制?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認各
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其「繼承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蔡易儒依據上述,既對原告負有8
萬8,367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蔡永昭等二人復為蔡易儒之
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筆債務,惟依上開說明,渠等就此被繼
承人蔡易儒之債務,僅須於繼承蔡易儒所得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送達蔡易儒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
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見本
院卷第31頁),堪認該起訴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量及蔡易儒於送達生效時尚未死亡,是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輔參繼
承之法理,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易儒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8萬8,367元及自105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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