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雅汝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雅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被告迄95年3月2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8萬2,50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等情。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其中44萬1,960元,自95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5、16至20、21至23、
24至25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萬2,506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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