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坦承不諱,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之母有心臟病、糖尿病等宿疾,家中經濟平日仰賴被告工作收入,被告絕無逃亡可能,況本案既已審結,並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犯行,且有扣案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4月17日裁定羈押。茲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並非以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