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事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靠行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瑞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方式,將其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登記為瑞鴻公司所使用以清運廢棄物之車輛,自民國90年1月間開始至97年5月16日為止,對外以瑞鴻公司之名義與苗栗縣銅鑼工業區、中平工業區之事業機構普利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士公司)、坤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璜公司)、北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陵公司、震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邦公司)、油桐花汽車旅館、芝柏山汽車旅館及苗栗縣竹南鎮之事業機構惠康百貨竹南店、麥當勞餐廳等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受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台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場、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另乙○○於96年9月21日下午,先後至苗栗縣竹南鎮麥當勞餐廳及銅鑼工業區之普利士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竟於以電話與甲○○聯絡後,由甲○○提供其母親 李劉完妹 所承租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乙○○於當日晚間18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將自普利士公司所清運之爐石渣約1公噸,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於96年9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後遂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共同至本件土地勘查,而查獲上開土地上堆置有爐石渣約1公噸及營建混合物約20公噸(內有板模、水泥塊等物),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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