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8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里○街行駛時,為警發覺該車前方,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而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行駛於上開路段,因未懸掛前號牌而為警舉發之情,惟係因當時該車在行經花蓮縣○○鄉○○路○○里○街口時掉落,並非刻意不予懸掛,警員攔檢時伊有將車牌出示給警員看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照片
2紙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那時執行巡邏勤務,我從嘉里三街與嘉里二路口發現異議人的車輛沒有懸掛車牌,在嘉里三街112-17號攔停異議人,攔停後,我有聞到酒味,於是我請異議人下車盤查,異議人的酒測值沒有超過,我問異議人,車牌呢?異議人就從車內拿出車牌,沒有說什麼。」、「(當時你有無問異議人車牌為何不掛上?)當時異議人拖拖拉拉並拒絕酒測,我們有告知異議人法條及時間,我有問異議人為何沒有掛車牌,但異議人沒有告知,當時異議人的精神狀況不好。」、「(是否檢視異議人車輛前保險桿應懸掛車牌處有無異狀?)有,我有看過,但沒有異狀。」、「(是否質疑異議人車牌為何掉落?)我有問異議人,但是異議人沒有講,因為當時他的表達能力並不好。」、「我以前處理車牌未懸掛的案子,駕駛人都會將車牌放在車內前方,但是本件異議人卻將車牌放置車內,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就取締經過,已證述甚為明確而可採。
㈡而法律規範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目的,乃在
辨識、特定車輛,俾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更應知悉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並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等規定。異議人既自承為警查獲前已知悉該面號牌掉落,即應不得再行駕駛該車輛,或將號牌置於車內其他可由前方明顯辨識之位置。而異議人不僅未如此,復未在警員攔查盤問時,主動提示說明,顯見異議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未懸掛車牌仍繼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在前開時、地,確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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