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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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7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10月2日88營署北管字第058515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抵押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二)相對人乙○○、第三人 張義家 於民國82年7月28日,以其所承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聲請人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貸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60,00
0元、240,000元,依該契約規定,就該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89年6月9日辦畢抵押權登記。
(三)詎相對人乙○○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80,533元,第三人張義家於92年11月10日將如附表所列權利範圍持分2分之1部分之不動產,贈與過戶登記予相對人丙○○,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客戶往來明細單等為證。按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故聲請人於承受本案台灣省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地位後,對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享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已臻明確;另依前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債務人違反按時清償之約定時,應於台灣省政府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繳清全部貸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願由台灣省政府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而本件貸款契約之債務人違反按時繳款約定後,未於受聲請人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清償所有本息,聲請人依前開貸款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業以97年6月27日苗院燉非平97拍157字第17586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