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對被告之戶籍址依法傳喚,由被告本人收受執行傳票,竟未按時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無著,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復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確為具保人之戶籍址,復核與具保人在保證書上記載之住址相同,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