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台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86號被告戊○○、丁○○○、丙○○、乙○○、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5年12月12日確定,扣案之四色牌、賭資新臺幣410元等扣押物(95證字第2246號),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戊○○、丁○○○、丙○○、乙○○、甲○○等5人於95年11月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空地之公共場所賭博,嗣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戊○○、丁○○○、丙○○、乙○○、甲○○等5人合資購買,係供其等賭博之用,分據上開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次查,扣案之賭資410元係在賭檯查獲,其中170元屬被告戊○○所有;20元屬丁○○○所有;90元屬丙○○所有;100元屬乙○○所有;30元屬甲○○所有,且上開賭資分係渠等預備供賭博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戊○○、丁○○○、丙○○、乙○○及甲○○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綜上,本件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410元,核其性質屬被告等人所有,或係供渠等賭博之用,或為犯罪所得之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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