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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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制部分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改而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4月30日,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⑵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
某時,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在住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與 張玉伶 (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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