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7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光碟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贅載犯罪所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506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1月29日起,並已於95年11月30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64號偵查卷宗、96年度緩字第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至該案查扣之盜版光碟1片,為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