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53號
97年度易字第448號97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97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⑴甲○○前於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94、95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6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⑵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①96年10月10
日凌晨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4鄰49號居所處,②於97年3月14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4鄰49號居所處,③於97年4月23日17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4鄰大坑村97─1號工作地,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①96年10月10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②於97年3月14日10時許,因警至 劉威辰 (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4鄰大坑97之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之際,適甲○○亦同在場,③於97年4月24日,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均分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