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抗告人 許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抗告人許耀仁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原審法院以其聲請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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