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維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087號、101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4(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5、14.5、15.5、17.5)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部分撤銷。
劉維昭被訴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被告劉維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僅就附表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餘部分未經上訴,固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所示部分,先行敘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之犯行,辯稱: 莊育達 發現伊以其名義申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即要求伊將系爭電話過戶回伊之名義,伊即隨同莊育達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南崇學門市,辨理過戶手續,過戶申請書是莊育達自己親自簽名,伊並無偽造莊育達之簽名等語。
五、經查:證人莊育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85、87、89、91頁關於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上面的原承租用戶簽章之「莊育達」,是否是你所親自簽名的?)均是。」、「我知道被告將我的名字去辦理不屬於我的門號,是因為收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被告這麼做,我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他說只是為了業績。但我只是一般使用者,我就請他過戶,他說之後會過戶。我就請他跟我到崇學店辦理門號過戶回被告名下的手續。」、「之後我就跟被告去崇學店辦理門號過戶的手續,一次辦理四個門號的過戶。」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再觀之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上面原承租用戶簽章欄內之「莊育達」簽名字跡與莊育達於警詢時之簽名字跡其運筆及字形均極相似(100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第35頁反面),堪認100年1月11日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上面原承租用戶簽章欄內之「莊育達」簽名應是莊育達親簽,並非是被告所冒簽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所示之行使準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遽予諭知被告此部分有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之有罪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表┌─┬────┬───┬─────────────────────────┐│編│原判決附│時間│行為態樣││號│表一編號│││├─┼────┼───┼─────────────────────────┤│1│13.5│100年│劉維昭假冒莊育達名義,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崇學門││││1月│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辦理過戶││││11日│至劉維昭本人名下。劉維昭在臺灣大哥大公司顯示於電腦│││││螢幕之「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之原承租用戶簽章欄,│││││偽簽莊育達之署押1枚,以示莊育達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過戶之意,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再將此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交付與該門市人員而行│││││使。│├─┼────┼───┼─────────────────────────┤│2│14.5│100年│劉維昭假冒莊育達名義,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崇學門││││1月│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辦理過戶││││11日│至劉維昭本人名下,劉維昭在臺灣大哥大公司顯示於電腦│││││螢幕之「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之原承租用戶簽章欄,│││││偽簽莊育達之署押1枚,以示莊育達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過戶之意,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再將此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交付與該門市人員而行│││││使。│├─┼────┼───┼─────────────────────────┤│3│15.5│100年│劉維昭假冒莊育達名義,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崇學門││││1月│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辦理過戶││││11日│至劉維昭本人名下,劉維昭在臺灣大哥大公司顯示於電腦│││││螢幕之「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之原承租用戶簽章欄,│││││偽簽莊育達之署押1枚,以示莊育達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過戶之意,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再將此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交付與該門市人員而行│││││使。│├─┼────┼───┼─────────────────────────┤│4│17.5│100年│劉維昭假冒莊育達名義,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崇學門││││1月│市,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請將門號0000000000辦理過戶││││11日│至劉維昭本人名下,劉維昭在臺灣大哥大公司顯示於電腦│││││螢幕之「臺灣大哥大過戶申請書」之原承租用戶簽章欄,│││││偽簽莊育達之署押1枚,以示莊育達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門號過戶之意,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再將此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交付與該門市人員而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