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號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 侯蘐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觀卷附民國一○○年六月間核發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卓承廣有房屋一筆、共有土地二筆及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卓承廣並狀陳:上開房地車輛,價值不高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語;聲請人所提出前訴訟程序准予聲請人侯尚余訴訟救助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七號、第四二號及第四三號裁定,效力均不及於再審程序,該裁定亦無從釋明侯尚余迄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至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關於侯尚余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聲請人侯蘐薇九十八年度至九十九年度及卓承廣九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侯尚余、侯蘐薇之該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僅足證明聲請人各該年度無所得給付資料及侯尚余、侯蘐薇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而已,並非聲請人已經全然缺乏籌措款項等信用能力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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