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宥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宥澄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宥澄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吳宥澄於案發後之民國10
2年7月9日始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判決於此部分誤載,應予更正),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8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段由台一線往新屋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途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朗天候,該處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路面,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葉紹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孫女 葉昱臻 在該路段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貿然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吳宥澄因疏未注意而避煞不及,向前追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右車燈碰撞葉紹興前揭機車左後側車身,葉紹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及膝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另葉昱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吳宥澄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肇事經過,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紹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吳宥澄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為認罪之表示,坦承: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與告訴人葉紹興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頁反面),且查:
(一)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紹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9、38至39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告訴人葉紹興之天成醫院101年8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被告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受損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6至25、27至28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及之,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朗天氣,且為無缺陷及障礙物之乾燥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案發時對方行向、行駛之車道,其均不清楚,係因聽到撞擊聲下車後,才知悉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3、3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並未注意在其貨車右前方騎乘機車行駛之告訴人,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6月11日桃縣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字第544號卷第7至
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雖認其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罪責,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其他用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駕駛自小貨車係伊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與其業務有直接關係,縱其於事故當時係駕車返家,仍應有經常注意而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猶屬業務上行為範疇,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現場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致傷及告訴人,使之受有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膝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雖無前科,然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在殯儀館擔任臨時工,一個月僅領有新臺幣1萬元薪資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記載理由略以:伊之貨車僅供上下班代步之用,並非以駕駛為業之人,原審判刑過重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有關「業務」過失之意涵及適用標準已如前述,被告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無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肇致他人受傷,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其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張永宏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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