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職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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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職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方有慶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楊商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理由欄第二、三頁「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除有管轄錯誤,併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按刑事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原審判決除認上訴人犯藥事法之製造偽藥罪外,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該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基於同一法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上開判決原、正本於主文及理由欄關於上揭所載部分,係屬誤寫,且於本件全案情節及更為審判之本旨,並無影響,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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