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戴致遠 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電聯合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思皓 被上訴人 李虹蔓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經營台電聯合診所合約即將到期,將資遣員工,依伊任職5年4個月及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0,478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81,269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上訴人竟以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提前於101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願就第1項聲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台電聯合診所合約即將於101年11月30日到期,預定於同年11月24日資遺員工,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3日及11月14日,寄發病患檢查報告,竟夾帶訴外人北電聯合診所12月門診時間表及傳單,被上訴人事後確實至北電聯合診所任職,被上訴人行為涉及刑法背信罪,其利用伊郵資、信封、病人個資及診所信譽,所為夾帶寄送文宣,已違反其簽訂台電聯合診所保密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誤繕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合法將被上訴人解僱,自無須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9,335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於101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寄發病患檢查報告,夾帶北電聯合診所12月份門診時間表及傳單,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1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簽署員工保密切結書第1條約定:「如因進行病患之接觸而知悉或偶然得知或持有其之個人資料及病歷資料,包括以紙本病歷紀錄、聲音、影像或電腦上的病人病歷資訊(包含:姓名、身分證號、住址、職業性質、家庭背景、醫師書寫的病歷、檢查報告、檢驗報告、影像、疾病狀態、身體特徵、檢查結果、圖片或其他相關資料等),均負有保密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無故揭露、公開、散布或攜出診所外,且遵守相關法令、專業準則及診所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60頁),惟保密切結書係基於確保醫療工作之安全與維護病患隱私,並以違反致影響診所資料安全或傷害病患及其隱私權者,願接受診所懲處並負一切法律及行政責任,並承擔所有因而導致直接或間接之損失金額等情,此觀諸保密切結書前言即明。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其歇業及資遣員工前夕,於101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寄送病患檢查通知,夾帶北電聯合診所12月份門診時間表及傳單乙節,業提出信封、檢查報告、門診時刻表、傳單及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勞資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54至59頁),固堪信為實。惟被上訴人利用寄送病患檢查通知之便,除夾帶北電聯合診所門診時間表及傳單外,並未將病情等隱私洩露與病患以外之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為北電聯合診所蒐集病患資料等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保密切結書第1條約定云云,尚無可取。
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夾帶寄送北電聯合診所門診時間表及傳單行為予病患行為,固違反其應盡忠誠義務,惟醫病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病患信賴醫生程度遠大於醫院,被上訴人寄送夾帶北電聯合診所資料予10位病患,尚難認其行為已造成病患流失,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營業,致兩造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上訴人非以最終解僱手段,否則無法維持經營秩序情事存在,則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於101年11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即屬可取。
㈢、再查,上訴人陸續於101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5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將於101年11月24日辦理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解僱全體員工,並結算年資及發放資遣費等情,有勞資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考(見原審卷50頁至53頁)。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前已詳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上開勞資協商會議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自屬可取。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自101年5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8至13頁),扣除勞資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勞工權益第2點約定,平均工資扣除手機津貼700元部分,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9,843元〈計算式:{(31,410+30,201+30,200+30,150+30,510+30,786)-(700×6)}÷6=29,84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5年3月24日年資之資遣費基數為2.6584〈原判決誤繕為2.5972,計算式:(5×1/2)+{(3+24/30)/12×1/2}=2.6584)〉。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9,335元(計算式:29,843×2.6584=79,33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以歇業為由於101年11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9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