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 郭詩湧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上訴人 張滿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中醫師,因已在臺北市景美地區開設有中醫診所,為另獨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善德堂中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乃於民國96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亦為中醫師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約定系爭診所內之生財器具為伊所有,員工薪資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由伊負責支用提供,被上訴人僅負責看診,每月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合約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診所執業期間,屢與員工及病患發生爭執,並自97年5月31日起即無故曠職,且未經伊同意,擅自於同年6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之歇業登記,致系爭診所之開業執照遭北市衛生局作廢,自96年6月起無法營運,伊不得已,方於97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應至97年9月30日始屆滿,被上訴人於屆滿前4個月擅自辦理系爭診所歇業,且自97年5月31日起即曠職不履行看診義務,自應賠償系爭診所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無法營運之損失696,22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9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9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97年4月25日伊拒絕上訴人指示虛報未經伊看診之病患訴外人 展子軒 之健保給付,竟遭上訴人辱罵「你混蛋」「你滾蛋」,並稱「就做到月底,不用來了」,然上訴人旋又於同年月27日以尚無法找到接替醫師人選,要求伊再做一個月,伊因而答應上訴人再做一個月。伊依約看診至同年5月30日,並與上訴人約定於同年6月2日相偕至北市衛生局辦理歇業事宜,上訴人爽約未行前來,卻接獲上訴人同年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又要求伊返回系爭診所看診,上訴人之代理人沈孟賢律師,亦以電話告知伊應回系爭診所看診,伊因而同意再看診2個星期,答應於翌日前往系爭診所看診,詎伊於97年6月5日至系爭診所欲看診時,上訴人竟又拉下鐵門,阻止伊進入,伊即撥打電話予沈孟賢律師,沈孟賢律師告稱:「你不用來上班了,薪水不用拿了,趕快離開,回去收我寄的東西(即切結書)。」,而該切結書係要求伊交付50萬元現金及100萬元本票後,始可返回系爭診所看診,且拒不支付伊96年5月份之薪資,伊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伊尚未辦理歇業登記前,是否前往系爭診所看診,始終聽從配合上訴人之指示,但上訴人之行為反覆不定,致伊不知所措,伊如此配合,卻遭上訴人指稱任意離職導致系爭診所無法營運,尚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9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合約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之事實,有聘任契約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1日起即曠職未履行看診義務,請求賠償4個月之營運損失,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於97年5月30日終止契約期限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對是否於97年5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期限之事實,雖互執一詞,惟被上訴人已指稱兩造所以合意於97年5月30日終止契約乃係肇因於97年4月25日伊拒絕上訴人指示虛報未經伊看診之病患訴外人展子軒之健保給付,竟遭上訴人辱罵「你混蛋」「你滾蛋」,並稱「就做到月底,不用來了」,然上訴人旋又於同年月27日以尚無法找到接替醫師人選,要求伊再做一個月,伊因而答應上訴人再做一個月即至97年5月30日止等情,而兩造於97年4月25日發生嚴重爭執之事實,已據證人 江文玲 即病患於另案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偵查事件中證稱「(問:97年4月25日晚間你有無看到被告郭詩湧跟告訴人張滿翎是否在善德堂中醫診所內發生爭執?)我沒有看到,我當時已看完診,在等推拿,所以我人在診間外,被告跟告訴人在診間內爭吵,我只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在爭吵,但我不知道他們爭吵的內容,他們大約吵了五分鐘,我自己的事處理好後我就離開了。」「(問:當時被告有無罵告訴人混蛋?)我是在診間外,只有聽到有人罵類似的話,但我不知道是誰罵誰。」(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8號偵查卷影本〈下稱1628號偵查卷〉第11頁),足見證人江文玲證言雖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辱罵被上訴人之行為,但兩造當時於診間內確曾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並傳出有辱罵言詞之情形甚明。而同案證人即系爭診所櫃台職員 汪雅玲 證稱「當天張滿翎在看診,被告不在診所,因為每天我們要將病歷跟請款資料上傳健保局,因為張醫師(即被上訴人)有9個病人他都沒有在電腦上做病歷,我就無法上傳健保局,所以我就跟張醫師講,請他寫病歷,但張醫師認為他沒有看這幾個病人,這幾個病人是白天的醫師看的,因為當時已經快下班了,我只好打電話給老板郭醫師(即上訴人),郭醫師就過來診所,並拿那些病人的資料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說那些都不是告訴人看,因為上面有告訴人親筆的簽名,後來告訴人跟被告就吵起來。」「(問:當天那9個病人是否其中有一個病人,張醫師確實沒有看到那個病人?)好像是有一個沒有勾選。」「(問:後來張醫師有無打病歷上去?)有,但那個沒有勾選到的他沒打,表示那筆就沒上傳。」(見外放1628號偵查卷第17-18頁),可見97年4月25日晚間兩造確有因其中一位未經被上訴人看診病患如何申報健保給付事宜而在診間發生嚴重口角爭執,雙方因理念不同導致互信基礎喪失,依其情節,兩造顯無再共事經營系爭診所之可能,再參酌被上訴人苟係於97年4月25日發生爭執即負氣拒絕看診,當自97年4月26日即離職,豈有再行看診一個月至97年5月底之理?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嗣後口頭約定由伊再看診一個月至97年5月30日止,以備上訴人另尋接替醫師等情,應堪採信,自不得以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證人汪雅玲證稱:「(問:你有無聽到郭醫師罵張醫師混蛋,並要張醫師滾蛋,並做到四月底?)沒有,郭醫師又沒叫張醫師走。」(見外放1628號偵查卷第18頁)或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縮短契約期限,及被上訴人嗣後於97年6月6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26-27頁),即謂兩造嗣後並無將系爭契約期限縮短至97年5月30日之合意情形,再參酌兩造事後衍生多件給付委任報酬及妨害名譽等民、刑事爭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31日起即擅自任意離職云云,尚不足信。至被上訴人所供伊曾於97年6月4日答應上訴人再行看診2個星期等情,惟被上訴人已稱97年6月5日伊前往診所時遭關下鐵門,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再參酌上訴人旋即於97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兩造上開再行看診二星期之協議顯已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期限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而已另行合意約定縮短期限至97年5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因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前往北市衛生局辦理系爭診所之歇業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97年5月31日任意離職而拒不履行看診義務云云,尚不足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4個月之營運損失696,228元,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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