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彭致宜被告 潘榮信
蔡叔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致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叁萬元。
蔡叔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叁萬元。
潘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拾叁萬元。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致宜於民國98年10月5日前擔任址設新竹市○○里○○路○段○○○號2樓元慶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8年10月6日即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蔡叔誠於98年10月5日前擔任元慶公司之負責人,潘榮信為遊覽車司機,並與元慶公司有互相調車之業務上往來。潘榮信得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98年6月19日公告辦理「98年度里鄰長聯誼觀摩活動」(下稱該活動)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5,880元,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依法登記之旅行業者,並具備合格證件,無不良紀錄者。詎潘榮信明知自己不具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向當時各擔任元慶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之蔡叔誠、彭致宜表示欲借用元慶公司名義參與該活動投標,並經蔡叔誠、彭致宜同意,而實際上均由潘榮信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事宜。彭致宜與蔡叔誠均明知潘榮信不具投標資格,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由蔡叔誠授意彭致宜將元慶公司大小印章、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2009年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歲額申報書、新竹旅行商業同業公會2009年會員證書、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及元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付潘榮信,而容許潘榮信借用元慶公司名義參加該活動投標。嗣於98年8月6日,潘榮信以元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以低於預算金額之142萬元得標,並於98年9月7日至9日、同年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履約完畢後,再由彭致宜以元慶公司名義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請領核發該觀摩活動之款項後,再轉交潘榮信,足生損害於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採購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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