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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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距乙○○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至二十時止,在臺中市逢甲公園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敦南一巷八號沿臺中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對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西屯路方向直行,而逕行逆向左轉,而與甲○○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對撞,致甲○○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臉磨損或擦傷(眼除外)、膝磨損或擦傷、臉挫傷(眼除外)、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八六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酒精濃度測定單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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