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即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一萬元,且欲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惟因故無法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就其肇事後積極尋求和解之舉措,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