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現仍應執行前開案件之殘餘刑期八月二十四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中檢輝執度九六執更二一○四字第一○一二六七號函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之犯行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