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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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標單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得丙○○之同意,竟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向甲○○佯稱:丙○○要參加甲○○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款均由伊經手即可等語,使甲○○陷於誤認係丙○○本人欲參加互助會之錯誤,而同意將丙○○列入互助會會員,乙○○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同在上址,冒用丙○○名義偽造記有丙○○姓名及二千三百元競標會款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順利得標,除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外,並使甲○○陷於以為係丙○○本人競標而得標之錯誤,交付該次得標會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予乙○○,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乙○○無力續繳會款,甲○○向丙○○催討死會會款,丙○○告以並未同意入會,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丙○○名義參加告訴人甲○○召集之互助會,並以丙○○之名義製作載有丙○○姓名及二千三百元競標會款之標單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而取得會款四十一萬一千九百元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經丙○○同意方以丙○○名義入會,八十五年因經濟情況不佳,才無法交付死會會款,伊無詐欺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邱徐義梅 證稱:被告係表示其姑姑丙○○也要入會,但只要找其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而證人即丙○○則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未向伊提過要用伊之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伊並沒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入會,伊並不知此互助會之事,且既不認識告訴人,亦未曾標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及證人邱徐義梅亦均稱從未見過丙○○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此外復有會單及得標金額結算表(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除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得丙○○同意方以其名義加入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云云,顯非真實外,從被告明知未經丙○○之同意,竟隱瞞此事而擅自向告訴人表示丙○○欲入會而順利將丙○○之名列入會員,嗣並冒用丙○○之名填製標單競標並標得會款,導致告訴人均遭矇蔽,一直陷於以為係丙○○本人參加,且係其本人競標而得標之錯誤,方將標得之會款交予被告之種種舉動以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業已彰顯,殊不容被告推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標單上填載投標者之姓名及競標會款,係完整表彰投標人參與競標之意,故該標單在性質上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署押,為偽造標單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標單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之標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亦不另論罪。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取得會款,竟擅自佯以他人名義加入,並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而詐得金錢,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現仍未對告訴人提出賠償,然再參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被告以丙○○名義偽造之標單一張,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枚,然其上丙○○之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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