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第一八二號縣道由台南縣往高雄縣旗山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虎頭山十一─七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東向西穿越該路之行人 鄭德全 亦行至該處,乙○○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車頭撞擊鄭德全,使鄭德全於遭受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頭部裂傷、肋骨骨折、左背瘀血、氣胸血胸及心肺衰竭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鄭德全仍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鄭德全而肇事,使鄭德全於遭受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急救,鄭德全仍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現為大貨車司機,理應知悉甚詳,自難諉為不知。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雖被害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東向西穿越該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係由台南縣駛往高雄縣旗山鎮途中,正在執行業務甚明,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甲○○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有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供參,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現為職業大貨車駕駛者,理應更加注意行車之安全,竟貿然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惟犯後坦承過失犯行,顯有悔改之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被害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由東向西穿越該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