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翌(七)日出獄。又因偽造文書案,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翌(二十八)出獄。又因竊盜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翌(二十九)日出獄。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在高雄縣杉林鄉枕頭山區架設網架,用以行竊飛經該處之賽鴿。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七時許,甲○○發現其所有之賽鴿四隻受困於上開乙○○所架設之網架,旋報警而於同(五)日八時十分許在杉林鄉枕頭山區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網子一張(以印有冠騲肥料公司之袋子裝著,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A所示)。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先是坦承於上址張網用以行竊賽鴿,惟辯稱尚未網得任何鴿子云云(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筆錄);嗣則坦承於九月四日起架網網鴿不諱(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復以:
(一)、右揭事實並據甲○○指訴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
、領具及搜索結果報告書各一紙、照片四張、網子暨甲○○之賽鴿四隻扣案可佐。又本案經警於現場扣得網子一張(含印有冠騲肥料公司之袋子;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A所示),及於被告住處扣得網子二張(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B、C所示),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僅「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A所示之網子」上有鴿毛及樹葉(參是次勘驗筆錄),被告亦稱:
經警在現場查扣者應即係該張網子及袋子(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故堪信被告確於右揭時、地,以「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A所示之網子」竊取甲○○之鴿子無訛。至於「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B、C所示之網子各一張」,既係在被告住處起,且網子上並未附著鴿毛(同上開勘驗筆錄),自難認與本件竊盜案件有關。
(二)、其次,本案雖另經警於被告住處扣得賽鴿腳環三十四只、網子二張(如
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B、C所示)。惟被告堅稱賽鴿腳環是前次網鴿(竊鴿)行為(已判決確定)所留下,與本次之張網行竊行為無關等語。而遍觀警卷及偵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三十四只賽鴿腳環與本次竊鴿行為有關,復不能排除係以前之竊鴿行為所留下,故尚難認係本次張網行竊所得。又甲○○於警訊時雖稱:於查獲日前一天另失竊十四隻賽鴿,並有人打電話要求其匯錢至郵局帳戶等語,惟被告堅稱並未曾打電話要求甲○○匯款,復未扣得另外之十四隻鴿子,故難認被告另竊得甲○○之十四隻賽鴿。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翌(二十九)日出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參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網子一張(含袋子一個;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A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B、C所示之網子各一張(各含袋子各一個)」,如前述,係在被告住處起獲而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鴿環三十四只,亦非被告所有暨與本案無涉(如前述),自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網子一張(含袋子一個;如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之照片A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