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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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並緩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甲○○係銜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銜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銜益公司名義向國際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因資金不足,乃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請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以支付車款,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貸款額,而表明願意提供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經雙方訂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分期付款額,包括利息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後,新鑫公司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甲○○之高雄銀行營業部。詎甲○○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本該依約提供車籍相關資料給新鑫公司,以便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竟為達成其另向其他公司貸款目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系爭車輛,向康財公司貸款二百萬元,旋即提供車籍相關資料予康財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致新鑫公司無法取得車輛相關車籍資料憑辦動產擔保抵押登記,受有損害,甲○○因而取得無庸提供系爭車輛予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鑫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銜益公司負責人,而於右揭時、地,以銜益公司名義向國際汽車公司購買總價款二百二十萬元大貨車一部,並因資金不足,由伊出面而使用銜益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新鑫公司申請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以支付車款,並約定分期付款方式,清償貸款額,且表明願意提供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經雙方訂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分期付款額,包括利息共計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後,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伊往來之高雄銀行營業部。又伊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未提供車籍相關資料給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系爭車輛,向康財公司貸款二百萬元,並提供車籍相關資料予康財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迄無法提供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係靠行司機 鄧雲龍 正要購買,因法律規定,個人不能登記為營業大貨車之購買人,乃使用銜益公司名義向國際汽車公司購買,並以銜益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貸款一百四十萬元。又鄧雲龍原稱備有六十萬元自備款,其後僅能提供十萬元自備款,始因鄧雲龍建議,再向康財公司貸款二百萬元,並以系爭車輛提供動產抵押登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申請獲得一百四十萬元貸款核撥後,拒不提供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予告訴人憑辦動產抵押登記,竟另向康財公司貸款二百萬元後,並提供系爭車輛予康財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相當確實之擔保,受有損害,被告則獲取無庸提供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之不法利益等情,迭據告訴代理人 鍾曉中 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核與被告前開供承情節相符,堪予認定。已見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於取得借款後,獲取無庸提供系爭車輛予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之不法利益。
(二)而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始終係由被告以銜益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於辦理期間,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者,係靠行司機鄧雲龍,已見被告所辯情詞,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況依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向告訴人貸款時,通常係由何人簽發支票,以支應車款,來判斷系爭車輛,究竟係由何人購買(見審判筆錄)等語。然本院詢以:當初購買車輛時,究係由何人簽發支票,以支應車款時等語。被告則答以:係伊使用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汽車公司,以為車款給付(見同審判筆錄)等情,足見本件係被告以銜益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車輛無訛。猶有甚者!本件經告訴人及康財公司核貸款項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其中除二百二十萬元清償國際汽車公司之車款外,餘款一百二十萬元,均由被告挪用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益徵本件車輛確係被告以銜益公司名義購買,並向告訴人申請貸款甚明。
(三)又被告所辯,若果屬實!即系爭車輛實質上係由「鄧雲龍」者購買。則依被告所供:該鄧雲龍係伊公司靠行之司機等語相互以觀,被告自應知悉鄧雲龍年籍相關資料,始符常理。乃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中,就此重要證人,均無法提供相關個人資料,以供查核,亦見被告所辯,係臨訟脫免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動產抵擔保契約、未完成登記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匯款委託書(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藉以圖得不法利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後,竟持系爭車輛,再向他人貸款,並逕行設定動產抵押予他人,致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系爭車輛動產抵押之確實擔保,所生損害不小,惡性亦重,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事後業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代理人到庭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顯見被告事後積極尋求解決之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