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盈貴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縣○○鄉○○路二六之四號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住宅一樓書桌抽屜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硬幣四十三枚,共計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褲袋內,隨即再上至該住宅二樓臥房內搜尋財物之際,適乙○○及其弟丙○○返家開門,在一樓發覺有異狀,乙○○乃上樓查看,甲○○聽聞聲響後亦迅即下樓,欲從該住宅門口離去時,丙○○乃上前抓住甲○○之衣服,欲加以逮捕,甲○○恐遭逮捕而予以掙脫,致丙○○受有右膝(五公分)、左大腿(六公分)、右前臂(六公分)、左第四指(二公分)多處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方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於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云云,惟查,被告係在上開住宅一樓之書桌抽屜竊取硬幣四十三枚,得手後,將之置放放褲袋,此為被告承認,如是被告即已將竊得財物置放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其行為已然達於既遂之階段,至於被告再上至上開住宅二樓房間搜尋財物未果,此並不妨害其竊盜既遂之事實;至於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在侵入上開住宅竊盜之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之行為已然陷於精神耗弱之之程度,惟查,被告縱或曾施用安非他命,然被告猶能侵入上開住宅,在一樓書桌抽屜竊取硬幣後,更上至二樓房間內搜尋物,聽聞被害人返家之聲響,猶能迅即下樓,且在被害人欲加以逮捕之際,猶能意圖掙脫逮捕,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並無差異,是選任辯護人所認尚有誤解。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須因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克成立,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而達於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狀態。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係指訴:「是在我住處一樓書桌竊得財物,又至二樓欲行竊時聽到我上樓的聲音竊嫌才從房間走,出跑到樓下我住處外面時,即與鄰居合力要抓竊嫌,竊嫌即反抗以致我弟弟鄰居有受傷,剛好警方趕至現場當場逮捕竊嫌,由警方帶回偵辦。」等語,而丙○○則指訴:「該竊嫌甲○○隨即奪門而出,我與哥哥乙○○皆上前捉竊嫌,竊嫌甲○○為怕被就當場施以暴力,致我手部、腿部受傷,而後警方趕到就將竊嫌逮捕。」等語,如是以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在當場即為警方逮捕,則被害人丙○○之所受傷,係由於被告之掙脫行為所致,尚難認為被告有何施以強暴之行為,再參與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膝(五公分)、左大腿(六公分)、右前臂(六公分)、左第四指(二公分)多處挫擦傷,僅係受有挫擦傷而已,更足證明被害人之傷害,係由被告之掙脫行為所致。是以,被告之掙脫逮捕行為,尚未達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致使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要件自屬不符,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期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準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均經執行完畢,竟不思痛改前非,再度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收其成效,且助長社會盜贓之風,並造成居家生活安全之顧慮,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