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丙○○○冒用 吳銹鋰 名義參加,分別參加案外人 林招 所召組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一萬元之互助會」,及參加案外人 許麗美 所召組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一萬元之互助會」。並冒用吳銹鋰名義偽造標單競標詐取會款(註: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標取「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互助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標取「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互助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標取「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互助會」)。
又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冒名標取「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互助會」時,因該互助會之得標者須開立本票方得取款,丙○○○竟冒用吳銹鋰名義,偽造吳銹鋰為發票人之本票十九張,交予會首林招,嗣經該互助會會員 莊枝芳 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吳銹鋰提示時,吳銹鋰始知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
二丶按: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
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足供參照,而參酌該判例之判決文全文,可知所謂「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包括「輾轉自第三人處取得支票之人」,而不限於「自偽造支票之人直接取得支票」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繫屬於甲○,然案外人莊枝芳前即
曾以丙○○○為被告,向甲○提起自訴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繫屬於甲○(案號: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五號,瞻股承辦)。該另案(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五號)之自訴狀略以:莊枝芳參加 林招所 招募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一萬元互助會」二會,而因丙○○○亦冒用吳銹鋰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吳銹鋰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詐得會款,暨偽造吳銹鋰名義之本票供活會會員為憑,適於該互助會止會後,活會會員莊枝芳持分得之前開偽造之吳銹鋰本票,向吳銹鋰提示索款時,始查知上情,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有甲○
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稽,及另案之自訴影本附卷可佐。又經核該另案所指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一萬元之互助會」、偽造之吳銹鋰名義本票,與本案自訴狀所述「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一萬元之互助會」及偽造之吳銹鋰名義本票,均為相同,此有互助會單及本票影本附卷可佐。
(二)、是該另案(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五號)既先於本案提起自訴,而另案之
自訴人莊枝芳為「吳銹鋰名義本票」之持票人,就所指「被告偽造吳銹鋰名義本票」之行為,依法得提起自訴(參前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判例);至於另案所指「冒用吳銹鋰名義競標,詐取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款」之行為,則與「偽造吳銹鋰名義本票」之行為有牽連犯之關係,從而該另案(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五號)莊枝芳所提自訴應屬合法。
(三)、再則,本案與另案就被告「冒用吳銹鋰名義競標,詐取八十五年六月十
日一萬元之互助會會款」之行為、暨偽造吳銹鋰名義本票之事實均相同;而本案自訴內容所指之被告冒用吳銹鋰名義參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日一萬元互助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一萬元互助會」及冒用吳銹鋰名義偽造標單詐得會款部分,又與上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與另案(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五號)之自訴事實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應係重覆提起自訴。
綜上所述,本案另案(八十八年自字第五二五號)先於本案提起自訴,且與本案之自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稽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不得就本案再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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