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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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出現胡言亂語之症狀,於七十六年間因攻擊旁人,經家人送往台南仁愛之家收治,繼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因有被害妄想、幻聽、時有自殺或攻擊他人之意圖等病狀,而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入院時意識清楚、態度疏離、偶有語無倫次、動作遲緩、時有傻笑、自語等不適當之舉動,有被害妄想,幻聽,經臨床診斷為青春型精神分裂病,治療期間精神病症並不穩定,常受到幻聽、被害妄想、情緒焦躁害怕等影響,並曾出現多次自殺意圖,攻擊病友及醫護人員等情形,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仍有不安全、多疑、容易焦慮、幻聽、害怕遭人攻擊、難以因應壓力等症狀,為精神耗弱之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甲○○在上開醫院十一號病房內,復因病發,妄想遭同室病友丙○○攻擊,竟於預見攻擊 魏女 頭部,有使其受重傷結果之狀況下,仍基於傷害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裂傷等傷害,嗣經其父乙○○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四十二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至今昏迷不醒。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攻擊丙○○之事實,惟辯稱:是丙○○先出手打伊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詳實,核與證人即凱旋醫院醫師 蘇偉碩 、 林昌億 及護士 林瑞華 證述現場狀況相符。而證人林瑞華分別於偵、審中證稱:甲○○和丙○○平日相處還好,而且未曾有攻擊行為;伊趕到現場時,剛好看到甲○○在毆打丙○○,當時丙○○已倒地,是伊把甲○○拉開的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如果不打伊,伊也不會打丙○○,伊不是要打死丙○○等語,另於案發後診療中表示:擔心把丙○○打死等語,有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高市凱醫醫字第五五九六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可稽,是被告與丙○○同為室友,平時又無怨隙,相處尚佳,此次係因妄想發作,誤會魏女攻擊而還手,應不致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然其就頭部為人身要害,攻擊該處有致人重傷,甚或死亡之危險,有預見之可能,而仍持續攻擊丙○○頭部,迨林瑞華將之拉開後始罷手,對其傷害行為致生魏女重傷之結果,自應負其刑責。再丙○○既已倒地,縱有攻擊被告亦成過去,然被告仍持續攻擊丙○○不休,顯非單純防禦可比,所辯自不足取。末查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至今尚昏迷不醒,嗣並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邱綜合醫院、凱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四十二號裁定書附卷可稽,顯係對其身體有難治之傷害,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為重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經查,被告早於七十四年間,即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精神病症而多處求醫,此有凱旋醫院病歷一份及前開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可稽,參酌其於案發後尚知擔心魏女傷勢,足認被告攻擊魏女當時之精神狀態,雖非完全無判斷外界事務之能力,然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即前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長年受精神病症所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既依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監護期間為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