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菜刀及鐵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吉普車,至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台二七線五光山之臺灣省林務局六龜工作站之林班地山區內,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菜刀及鐵鏟各一支,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蘇一束、竹子草一束、鳥鳶五株、鴉腱滕種子三串、野菇一兩、竹筍二枝,山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得手後,並以前揭車輛搬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至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台二七線五光山入口處欲下山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及鐵鏟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為警查獲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該等森林副產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辯稱:菜刀及鐵鏟係平日即置放於車上,右揭森林副產物除野菇,係在大津橋下漂流木上採得外,家中均有種植,而因友人 王元方 向 伊索討 ,乃於當日從家中挖出,前往王元方位於 仁武 家中,欲送給王元方,但因王元方不在,所以才將該等產物放在車上,直接前往五光山上之五光廟拜拜,並非自山上竊取云云。然查:(一)被告就上開為警查獲之森林副產物之來源,固於警訊時供承:「警方所查獲之物品除鴉腱滕種子及竹筍是我從家中帶來外,其餘山蘇、竹子草、鳥鳶、野菇等物品均是我在經過高雄縣大津橋時在橋下之漂流木上所採得」、「山蘇等物品真的是我於漂流木上採得」、「‧‧‧我所採之山蘇等物均是我在漂流木上所採得」云云(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及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自家裡挖出的,除野菇是在大津橋下漂流木所採,其他都是我自家裡挖出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王元方他向我要三、四株山蘇‧‧‧」(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就其從大津橋下所拾獲及自家中所攜出之物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其昌 亦到庭結證稱:「(問:查獲地點?)六龜鄉大津村台二十七線與五光山之交界點,被告自山上下來,被我們查獲」、「溪與山是不同方向,他(指被告)是自山上下來,我們是從大津返回六龜途中,我們位於查獲被告處與大津橋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既於被告下山而尚未越過大津橋時即查獲被告,則被告自無可能從大津橋下漂流木上拾得上開產物,至證人王元方雖亦到庭證稱確有向被告索取山蘇,然此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所載運之森林副產物即係被告自家中攜出為贈予證人王元方之物,況證人王元方係向被告索討山蘇一節,已據被告、證人王元方供承、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果如被告所言,伊是為了贈予王元方,始將上開查獲植物自家中攜出,則被告應以攜帶山蘇為已足,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僅野菇採自大津橋下漂流木,其餘均是伊從家中帶出欲贈予證人王元方,所述顯相扞挌,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右揭時間在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台二七線五光山入口處下山時,為警臨檢查獲,當時不僅於所駕駛之車上查得上開森林副產物,且有菜刀及鐵鏟各一支,有該等副產物及菜刀、鐵鏟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查獲之植物均是森林副產物,已據證人即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六龜分所助理研究員 楊吉雄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右揭警察查獲地點係屬臺灣省林務局六龜工作站所轄之林班地山區,亦據證人即該工作站之技術員 沈從彥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森林副產物,山價為一千二百元之事實,亦有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請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論處,惟本件被告為搬運上開森林副產物,使用車輛竊取該等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該罪為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加重規定,且該法條並無依刑法規定處斷之規定,故本件應僅論以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而無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然其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素行尚可,係因一時貪慾,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數量不多,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該等物品山價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有正當職業,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菜刀及鐵鏟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