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得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得隆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 石盧玉蘭 騎乘之腳踏車,即逕行前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