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勇銘選任辯護人許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3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街○○○○○○號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無照駕駛本件汽車撞擊沿新北市○○區○○街○○○路0000000000000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少年蘇○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擦撞,本件機車車身因此失控,再撞擊由 林莉秋 搭載少年林○瑩臨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莉秋及少年林○瑩未提告訴)及告訴人乙○○,致林莉秋、少年林○瑩多處受傷,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2側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鎖骨及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10
5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