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3號
104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8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傳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101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經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6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獄服刑後,已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順天宮廟」前,見 吳漢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孟欣 )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即以隨手撿拾之鑰匙啟動該機車,竊取後騎乘離去。
(二)又於104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見 王莉婷 所有之一串鑰匙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上,即徒手竊得該串鑰匙。竊得機車鑰匙後,林進傳旋即步行至其胞姊 楊林秀眉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見楊林秀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用(被害人楊林秀眉獲知機車是遭林進傳竊盜後,表示不願追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欠缺訴追條件簽結而未起訴)。
嗣經王莉婷、楊林秀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竊案附近及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查獲已遭 林傳進 推入山谷之上述兩部重型機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漢珍、王莉婷、楊林秀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照片、竊案現場及附近路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棄車地點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兩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述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檢點行徑,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見悔悟之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為代步而實施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與被告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