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3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9,941元(其中本金1
萬8,20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
單、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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