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謝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信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或年息百分之15之10%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
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被
告不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
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