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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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游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被告游孟儒
之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土城區,有該公司
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游孟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
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游孟儒
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