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柯永仁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永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41元,及其中新臺幣241,66
1元,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永仁、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8元,及其中新
臺幣4,643元,自民國93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其中新臺幣60元由被告柯永仁、陳淑
芬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柯永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永仁、陳淑芬(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柯永仁前曾邀同陳淑芬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
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截至93年4月26
日止,柯永仁所持之信用卡正卡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277,241元(含本金241,661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
費用)未付;陳淑芬所持之附卡亦積欠應付帳款5,318元(
含本金4,643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屢經
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柯永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及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柯永仁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