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魏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4年8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年8
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75,850元(含工資暨塗裝34,400元、材料費41,450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則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1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
塗裝,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8,545元
(計算式:4,145元+34,400元=38,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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