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顏鴻昌
被移送人 余嘉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3月11日基港警刑字第109000062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顏鴻昌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余嘉偉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鴻昌、余嘉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5日6時1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0號管制站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顏鴻昌在上開時、地,冒用另一被移送人
余嘉偉之通行證件欲進入臺北港區,為員警當場查獲;而
於109年2月15日7時5分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亦坦承
出借通行證件供顏鴻昌進入臺北港區使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顏鴻昌、余嘉偉警詢之自白。
(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臺北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及報告單各乙紙。
(三)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各
乙紙。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商港區通行證(臺北商港區
臨時通行證)係身分之證明文件,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
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
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輕處罰。茲余嘉偉提供其
通行證件供顏鴻昌使用,爰依法減輕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