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賈孟筑
被移送人 江承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9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賈孟筑、江承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9日1時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前。
(三)行為: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守望勤務,見民眾賈孟筑、
江承威等兩人與路人互相叫囂,故警方上前制止將雙方分
開並命令賈孟筑、江承威等兩人離去,賈孟筑不但未離去
且持續向警方叫囂並伸手推擠警方,因此警方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對賈孟筑實施保護管束,其間江承威為阻止警方對
賈孟筑實施管束,出手推擠警方,顯有以不當之言詞、行
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6幀。
(三)蒐證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