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柯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
不履行對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
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申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另請求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9.71或15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
算,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