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施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1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1
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9,821元(含工資暨烤漆14,924元、材料費14,897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057元(計算式:1,490
元+14,924元=16,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