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孝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5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6879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孝軒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木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棍1支。
二、上揭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吳孝祥 、 陳冠傑 、 陳欣湄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木棍1支。
(四)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
人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木棍1支,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予以坦承之態度,復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
所生之危害,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木棍1支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