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嗣陸續動用該卡借款,積欠借款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三元迄未清償,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總計被告尚欠本金四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利息十五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八千六百元,合計五十萬零一十八元,暨其中四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三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