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基隆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許天生 右抗告人因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