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 胡萬利 、 胡萬添 、 李慶堂 等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暨上訴人與共犯等人犯罪所用之內包電纜線之呼吸管二條及變賣漁獲所得之現金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無犯罪之故意,且僅使用二十四伏特之電流,未電死魚蝦,行為應不違法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按是否命共犯與被告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未命對質,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傳訊胡萬利等人與上訴人對質云云,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