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並辯稱扣案安非他命,原係由綽號 阿興者 將其放在 黃敏竹 所住○○○鄉○○路○○○號三樓客廳桌上。上訴人於是日見警察來臨檢,一時心慌,將之收藏在內褲裡,致被誤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審雖已依聲請而傳喚黃敏竹欲究明此事,然因傳無著,即不待其到庭,遽行結案,該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本件並未查獲有關分裝安非他命之器物,足見上訴人前開辯解非無理由。原審對於所辯不予採納,卻未於判決內敍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一時心慌,將安非他命藏置褲內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且依原判決引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上訴人與 林茂心 係於外出吃宵夜,走至上述中正路二二二號門前時,始被埋伏警察查獲安非他命,並無所謂遇警察前來臨檢,始將桌上之安非他命收藏褲內之情形存在。而其所指之證人黃敏竹自非所應調查之人證。上訴意旨執此爭辯,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指摘之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空言爭辯,並非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未於判決內敍明不採納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