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原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評決」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評決後,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原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尚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且補具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限,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抗告人謂自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按:補繳日期實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時起算至同年一月十六日提出上訴理由書止,顯未逾期云云,亦屬誤會。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