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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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甲○○男民國四十
住臺灣省南投右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確定判決,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惟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之上訴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故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時,該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業已確定。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再審,該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尚未確定,因認抗告人就尚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云云,已有違誤。又既認定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不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竟又從實體上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亦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