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有一定之住居所,且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羈押已長達六月有餘,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 吳志文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審以抗告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執行羈押),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就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應繼續執行押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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